顯示具有 法律實務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法律實務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4年3月25日 星期二

中醫推拿的法律訴訟



2008年元月13日聯合報曾經報導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該案的原告是一位年僅27歲,任職於資策會的工程師。其因肩頸痠痛到台北市和平西路建成中醫看病,經中醫師及助理施以按摩推拿後,造成脊髓硬膜血管破裂導致終身四肢癱瘓。而身為被告的中醫師則主張原告有脊椎方面的病史,並不是推拿造成癱瘓。最後台北地院判決中醫師應賠償新台幣 963萬元。

法院認為該名中醫師在被告接受診療時未盡詢問義務,使得原告的種種病史,諸如:原告於就醫兩週前已出現四肢無力、82年間曾於新竹醫院有就醫病史等情況,均無法納入醫療裁量;導致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出現脊髓神經受損之明顯症狀以會診西醫確認病因;進而直接採取風險較高的拔伸整復手法,造成原告頸部在施作按摩、旋轉拔伸之推拿整復後,出現脊髓神經受損致四肢癱瘓之損害。判決書並引用臨床中醫師從事傷科治療之參考教科書「傷科臨症指引參考手冊」,認定被告應有預見之能力,而未注意原告的病史,被告違反了中醫師應盡的注意義務。

原告曾提出中醫師並沒有自己親自實施推拿的行為,而是由助理為中醫師進行推拿,亦屬違反中醫師的義務。並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6017498號函:「…中醫醫療機構之中醫師於診治病人後,認須施行推拿者,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但經中醫師執行按法、揉法、擦法、抖法等推拿手法後,其後續之推拿方法,得由助理人員依在場執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為之。….」作為主張的依據。然而,法院認為這部分並的主張並不成立。法院在判決書中表示:「…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函釋,主要應係以中醫院或診所未經中醫師診斷,直接容留未具合法中醫師資格為病人從事推拿按摩之情形」。而本件是經中醫師診斷並執行推拿手法後,後續推拿由助理依中醫師之指示進行,這種情況法院認為尚無任何可責難之處。目前中醫診所亦多是由中醫師指示推拿助理進行推拿,法院這樣的見解應符合中醫診所的期待。

法院在斟酌全案案情後,同時認定原告應負有25%的責任。其理由表示:「原告於至被告建成醫院就診前已出現下肢無力症狀,且於82年間便有相同病症發生而就診於新竹醫院,卻未將此重要情事明白告知,致被告將其當作一般筋肉拉傷病患治療,而產生四肢癱瘓之結果,可認為有違反保護自己身體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依上揭規定,酌認原告與有25%之過失…」。 由此看來,中醫師主張原告有脊椎方面的病史,也不是完全沒有道理。只不過法院認定中醫師要負更多的責任。


2014年2月25日 星期二

科達製藥的龍膽瀉肝湯求償案

文章日期:2008-09-01 16:59


民國97年7月間,士林地方法院針對一中醫師王先生長期服用含有馬兜鈴酸的「龍膽瀉肝湯」的案件,認定被告科達製藥的「龍膽瀉肝湯」的確和原告中醫師罹患尿毒症難脫干係,因而判決科達製藥必須賠償約新台幣一千萬元。

依判決書的記載,原告自85年11月14日起,自行開立服用被告科達公司製造   之「龍膽瀉肝湯」散劑服用,並自90年7 月3 日起開始服用「龍膽瀉肝湯」錠劑,至原告91年7 月16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仍帶到新光醫院內服用,每日服量係依藥罐上之指示(成人每日30錠),每日3 次,每次10錠,均未超過標準用量。不料原告在服用該藥品後,竟然時常感覺身體疲倦,原告雖感訝異與不解,但仍間續服用,到91年7 月16日因身體嚴重不適,至新光醫院急診,多方檢驗發現原告尿毒指數過高,腎臟嚴重衰竭,經緊急進行血液透析之洗腎治療始挽回性命,但原告腎臟功能因此嚴重受損,從此必須終身洗腎始能存活,且為腎臟癌及膀胱癌之高危險群。

我國衛生署在2003年全面禁用含用馬兜鈴酸的藥材,如今科達藥廠的「龍膽瀉肝湯」被認定含有馬兜鈴酸,則藥廠被判高額的賠償,似乎沒有人覺得有任何問題。

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

不過,同一藥廠的負責人先前在被告刑事的案件中,士林地檢署曾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依據科達藥廠登載在報紙上的資訊,其不起訴的理由主要是認為,王先生罹患尿毒症之病因經諮詢中華民國中醫內科醫學會(93中醫內宗字第223號函)及台灣腎臟醫學會【台腎醫常(93)字第292號函】均認為罹患尿毒症之原因很多,王先生所患的尿毒症是否與其曾服用科達製藥公司產品龍膽瀉肝湯有因果關係?無法判斷。

而另有一份鑑定書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衛署醫字第0960204250號)鑑定為:
 1.依照本案病人病例記載長期服用(85年至90年)龍膽瀉肝湯的情況,不屬於臨床合理使用狀況。
  2.根據基準方的記載病人服用劑量與日數超出正常範圍甚多。病人未依據「龍膽瀉肝湯」所標示的使用劑量與方法。
3.按照馬兜鈴酸造成的腎病變,病人腎穿刺病理免疫熒光檢查當為陰性反應(-)。但本案患者在免疫熒光檢查卻出現陽性反應,此發現與馬兜鈴酸的腎病變不相符合,表示可能有自體免疫的腎病變,故病人腎病變的原因可能還有其他如自體免疫疾病的因素。

民事法院的相關判決理由

由於被告製售的龍膽瀉肝湯確實含有容易引起腎病變的馬兜鈴酸,且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標準,通常比刑事責任認定的標準更為寬鬆,被告想在民事法庭主張完全免責,實在困難。不過被告曾主張原告濫用藥物,對於傷害的發生或擴大,原告必須負相當的責任,所以被告不必負全部的責任。

然而法院在判決書中表示:
「原告本身係合格之中醫師,而中醫看病是「辨證論治」為原則,原告內科肝膽系症狀為脅痛、口苦、疲倦、目澀、小便混濁、脈弦,並有高血脂、高膽固醇,且為B型肝炎抗體陽性,又長年為皮膚癢所苦,在中醫望聞問切四診基礎下,其辨證為肝膽濕熱証,施以龍膽瀉肝湯為主之方劑,尚乏證據認其有何誤診之處,雖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25 日衛署一字第0960204250號書函送之0000000 號鑑定書所示「 (一)…查本案病人中醫病歷中記載,因為脅痛、疲乏、口苦、目澀、腰痠、小便混濁,舌紅絳苔薄黃白,脈弦小等症候,自85年11月14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間斷為自己開出含有龍膽瀉肝湯的處方,累積共達470 日,每日劑量在3.5 克至12克之間。在87年1 月8 日、87年5 月19日、87年12月1 日 、88年2 月8 日及88年12月17日都記載出現腹痛和腹瀉情形,按照一般臨床推論,已經出現損傷脾胃的情形,不應該繼續使用龍膽瀉肝湯。因為龍膽瀉肝湯為苦寒瀉濕熱的方劑,再加上服藥後症狀仍反覆發作,卻依然持續長期服用該藥,不屬於臨床合理使用狀況。根據基準方劑的記載,每日劑量在2.6 公克至5.2 公克之間,視其濃縮倍數而定。故病人服用劑量及日數超出正常範圍甚多。」,然原告所以罹患尿毒症,係因服用被告科達公司所生產含馬兜鈴酸之龍膽瀉肝湯(錠劑)所致,且其在90年11月20日前健康檢查均屬正常,是其之前縱超出正常範圍服用龍膽瀉肝湯(散劑),其副作用亦係損傷脾胃,尚難認與其罹患尿毒症有關,是難認原告就系爭損害(罹患尿毒症)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但筆者認為,從中醫的觀點來看,服用龍膽瀉肝湯這麼長的時間,絕對是不可行的,網路上即已可見到許多資料,甚至有人對案中原告中醫師的專業予以質疑。(例如:「本方(即龍膽瀉肝湯)屬苦寒之劑、中病則止,若體虛胃弱,大便溏薄、小便清長,脈細無力,舌苔淡白者,慎勿使用」。晋安製藥網站:http://www.ch-angmp.com.tw/0239.htm;「人賴陽氣以養, 苦寒之藥怎可長期服用, 簡直基本的常識都不知,  這中醫師還執業了快20年, 有多少病患被他所誤, 今天還大言不慚, 以專業的傲慢要告人(是否有專業要打個大問號), 根本是自己用藥不當, 那被他所誤的病患要告誰 ?

原告在脾胃已受損傷的情況還繼續服用,可說是犯了用此藥的大忌。我的中醫師告訴我,此時縱使還未患尿毒症,但腎氣已虛弱(中醫的腎氣包含生殖及泌尿系統),當會造成脾胃虛弱的問題。原告如果當時就停止使用龍膽瀉肝湯,可能不致於罹患尿毒症。民事法院前述認定,「其(即原告)在90年11月20日前健康檢查均屬正常,是其之前縱超出正常範圍服用龍膽瀉肝湯(散劑),其副作用亦係損傷脾胃,尚難認與其罹患尿毒症有關,…」。然而,原告如果在正常範圍使用龍膽瀉肝湯,將會大大減低罹患尿毒症的可能,若說原告超出正常範圍服用龍膽瀉肝湯與其罹患尿毒症無關,邏輯上實有問題。原告繼續服用而得到尿毒症,其對傷害的發生或擴大,似乎應負部分責任。此種情形,依筆者見解,應符合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規定的情況。

不過,民事法院在審理藥廠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時,原則上可以獨立判斷,不受地檢署的理由所拘束。而且民事責任不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例如徒刑),認定上比刑事責任要寛鬆。這可說是本件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結果不同的主要因素。

結語

在車禍事件發生時,法院如果發現被害人有闖紅燈或其他應負責任的情況,法院會判處肇事者較輕的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上述分析,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似乎應該負有相當的責任。

本件案例經過媒體報導之後,不少人認為,如果連中醫師都會被中藥所害,這樣中藥可以讓人安心使用嗎?但以筆者接觸中醫藥資訊的經驗,會像本件案例中的中醫師長期使用龍膽瀉肝湯的,應屬少數。中醫如果因這件案例而受到大眾更多的質疑,將是最最可惜的事了。


ja.cob 於 2012-09-09 16:13:44 回應
中藥師自己開立處方簽.用藥劑量是很重要的.估且不論是否藥廠含有馬兜鈴酸的成份用藥品.以一般我們民眾認知 1.醫師看病.是辨證論治.如果在服用一段時期或時間.病未改善.藥就應調整.劑量或用別藥治療..如果身為一個醫師這常識都不知.如何治療病人.行醫這麼多年.如何看病呢?如果藥含有馬兒兜玲成份那可能是藥廠的問題?但所檢測數據一個是陽性.一個是陰性.且別醫師用藥.龍膽瀉肝湯也無此按例.含有有害的馬兜鈴酸的診療按例.那此醫師的告訴是否有疑點?有待查証? 2.現在醫師看病是採醫藥分類製度.也就是說:醫師看病完成後.開立處方籤後需由藥師執行配藥的工作.請問:王醫師有經藥師配給藥品麼?如果有藥師没合理問其開立的藥長期怎麼都吃:一樣的"龍膽瀉肝湯"一味複方的藥呢?且長期吃.是否對病人漠不關心?也值得讓我們深思的地方.?那我們一般民眾如何信靠這種醫師呢?

2014年2月21日 星期五

台灣廠商到德國參展的注意事項


台灣廠商到德國參展常遇到競爭對手發動突如其來的扣押動作,使得在德國人生地不熟的台灣廠商不知所措。有些廠商遇到一次後,可能日後都不敢再到德國參展。對於類似狀況,台灣參展的廠商有何因應之道?日前適逢德國慕尼黑Boehmert & Boehmert事務所的律師Peter Gross來訪,請其同事Dr. Michael Rüberg提出幾點簡要的答案。 

一、如果參展廠商確定某競爭者將對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則廠商可以提出一「保護函」,亦即在展覽之前向管轄法院提出抗辯理由,當有廠商提起假處分時,法院將進行口頭詢問,可避免突如其來的假處分. 

- If the client has indication that a competitor might bring a claim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the client might file a protective writ, i.e. deposit selected defense arguments with the competent court(s) prior to the trade show, with the aim to at least have the court conduct an oral hearing and thereby preventing a "surprise" (ex part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二、德國最高法院近來對展覽會場的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有予以限縮的解釋,認為權利人所指稱的侵權行為必須是商品已經德國境內販售,如能構成。展場的商品如果不是以德國的消費者為訴求對象, 此等商品的展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The Federal Supreme Court in Germany has recently limited the scope of infringing acts on trade shows by requesting evidence from the claimant that the alleged infringer has actually offered the product "in Germany", which might not be the case (also according to recent case law) if the trade show did not target German customers.

基於此一見解,台灣廠商在產品尚標示「此產品不在德國境內販賣」之字樣,應可避免被認定有侵權的可能。


2014年1月21日 星期二

保險公司不必理賠的案例


原文章日期:2008-06-06 

在意外險的約定條款經常會約定,如果保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保險公司即應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條款上也會約定,當被保險人因為自己故意的行為造成傷害或死亡時,則保險公司則不會予以理賠。實務上常在相關的要件不明確的情況下,因保險公司拒絶理賠而告上法院。

類似的訴訟案件中,保戶或受益人方面應該要對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負有舉證責任。保險公司則應對被保險人因自己故意的行為造成傷害或死亡負舉證責任。在事實混沌不明的時候,對關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人,一旦無法證明他主張的事實時,他就必須承受敗訴的結果。這就是所謂的「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以下的幾個案例,都是因為法院認為事件有些可疑的地方,導致保戶無法充分的證明事故發生確屬意外,而判定保戶方面敗訴的案例。

(一) 被保險人主張在大陸地區遭人砍傷,但大陸海協會去函法院表示,案發現場並無搏鬥痕跡,且被保險人不願配合醫院治療,則相關時地事自應由被保險人舉證,被保險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法院即判被保險人敗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二) 被保險人的左足趾五趾外傷性截斷,但醫院診斷書及法院認定,車輛並非銳器,如果腳部遭到他車撞傷,傷口應非平整,且事故現場找不到二至四公分之斷腳,法院遂認被保險人應負有進一步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法院即判被保險人敗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三)被保險人不能舉證證明其頭部外傷是導致上訴人腦出血的原因,或證明自己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殘廢,法院因此判被保險人敗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四)被保險人在未滿一個月的期間內,先後向七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但又未能證明其傷害是在大陸地區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法院因此判被保險人敗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五)被保險人生前座車內,經鑑定惟獨右前座有汽油成分,令法院認為是可疑現象;而車內物品全部燒光,沒有看到旅行用品之痕跡;經鑑定車頭部位無撞擊痕跡;又被保險人之環島旅行同時向四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有相當之道德危險。被保險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法院即判被保險人敗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七)被保險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間,在桃園療養院就醫期間,曾有自殺及自傷傾向;亦有其他顯示有自殺傾向,及精神狀態不佳之狀況。原告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的事實,法院即判原告敗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上列事例對於事故發生時,何種情況可能遭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提供了比較清楚的判斷標準。

2014年1月20日 星期一

新流感疫苗的法律觀察

原文章日期:2009-12-30 12:22
疫苗本即可能傷害人體

新流感疫苗自11月開打以來,造成許多疑似疫苗造成的傷害或死亡事件。法律是怎麼看待這些問題呢?

首先,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進行(醫療法第64條)。各機構對學童施打疫苗前,普遍或徵得學童家長的同意,應是依此規定而來。
 
關於接種疫苗受害,法律本即規定有救濟補償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相關的補償規定例如: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百萬元;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

由此等法律的制定,我們不難了解,立法當時即確立幾個前提:(1)預防接種是可能造成傷害的;(2) 受害者是否因接種受害,可能必須以病理解剖確定,但即使如此,有時也不能確定死者是「因預防接種致死」,而只能認定到「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我們應可推論醫學關於疫苗對人體的危害,還有些許未知的領域。  


疫苗開打後的相關事件

這裡簡要整理了中國時報自民國98年11月起,台灣開始施打新流感疫苗後的相關新聞:

日  期
狀況
相關專業人士說明
中國時報    C2/北基宜花新聞   2009/11/25
花蓮縣國中生開始接種新流感疫苗,廿四日動員慈濟、門諾等醫院五名醫師及公衛護士為國風國中近二千名學生施打,結果有十七名學生出現「暈針」現象,
衛生局長林南岳表示,出現「暈針」可能是一時緊張,或與個人體質差異有關,加上人太多又擠在同一空間也可能讓同學覺得不舒服,其中一名本身就有心臟毛病,老師更加緊張
中國時報    C2/北基宜花新聞       2009/11/26
三重市光榮國中廿五日替全校師生接種新流感疫苗,共有廿四名學生出現頭暈、呼吸急促等暈針現象

中國時報    A18/生活綜合           2009/11/27

高雄縣那瑪夏鄉一名九歲男童因八八水災在旗山國小寄讀,十九日在校集體接種新流感疫苗,四天後出現不適,輾轉就醫後,廿五日宣告不治。
疾管局昨緊急召集專家會議,初步認定男童因細菌感染引發休克死亡,與疫苗接種無關。
  李秉穎(醫師)說,疫苗引起過敏性休克多半出現在接種後五到十分鐘,最遲在接種後卅分鐘內發生。   該男童無潛在病史,施打疫苗四天後才開始出現倦怠、走路困難、噁心、高燒等症狀,跟疫苗引發的後遺症無關。   高雄縣衛生局也澄清,男童是因鏈球菌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與疫苗沒有關係民眾無須恐慌。
中國時報    C2/北基宜花新聞           2009/12/01
北縣中和錦和國小學童昨日注射新流感疫苗,十五名學生暈針想吐,緊急送署立雙和醫院,觀察後並無大礙

中國時報    A8/生活新聞           2009/12/09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昨日公布國內首例疑似因接種新流感疫苗致死之嚴重不良反應案例。一名八十二歲老翁接種疫苗四小時後不適,送醫後須賴體外維生系統維持,三天後家屬主動辦理出院,次日在家往生。
疾管局長郭旭崧表示,此案已交付《疫苗受害救濟委員會》,所屬專家委員搜集個案相關病歷後,擇日召開專案會議。若確定該個案死亡與疫苗有關,最高可獲兩百萬元救濟金。
郭旭崧說,各國正進行大規模新流感疫苗接種,難免會碰到疑似與 疫苗接種有因果關係,或經調查只是時間相近的嚴重不良反應案例;我國目前通報一例,日本通報廿一例、英國十多例、中國大陸四例。
中國時報    A1/要聞           2009/12/22

七歲劉姓男童十一月十九日在學校接種新流疫苗後,先出疹子,並開始高燒不退;身為醫護人員的父母,為了愛子動用所有資源搶救,劉童卻在十二月十八日出現腦幹出血,廿一日去世。傷心的父母強烈質疑兒子死因與疫苗有關,並痛批中國附醫延誤治療。

中國時報    A8/生活新聞           2009/12/22
 新流感疫苗全民開打,根據統計,目前共完成接種四七○多萬劑,到上周為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共接獲三三一件疑似不良事件通報,多數都是頭暈、發燒、噁心、頭痛等輕微症狀。三三一件中,目前只有三件經專家研判後,排除和疫苗相關,其它三百多件仍有待判別。
審議小組已接獲廿二件新流感疫苗受害救濟申請,其中三件完成審議並排除,包括八十二歲患慢性病史的老翁打完疫苗返家後死亡,一歲七個月大幼兒出現右側眼瞼下垂,高中女生接種後身體左側麻木無力等情形,均判定與疫苗無關。   審議小組召集人長庚兒童醫院院長林奏延表示,審議小組已成立廿多年,不屬政府機關,運作完全獨立,任何與疫苗疑似不良事件,有一定的公式和處理機制。若有突發狀況,小組都是當天立即召開電話會議討論,所有案件都要經過初審、複審,參考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病程發展、個案過去病史等,才能下定論。
中國時報    A8/生活新聞           2009/12/23



中部小一男童疑因施打新流感疫苗死亡,衛生署廿二日緊急召開專家諮詢小組會議,副署長張上淳會後明確表示,專家共同認定,小男童可能有免疫性疾病正在發生,體質上「傾向」正要發病,因為疫苗 不會引起敗血性休克。他對任何生命的隕落表示遺憾,但這個案例「絕對不是疫苗引起」。不過,與會唯一的免疫專家、台灣兒科醫學會常務理事林應然透露,男童打針隔天出現紅疹,這種過敏現象「不能排除與疫苗有關」。
中國時報    C2/中彰投新聞           2009/12/24

中市:一名七歲國小學童疑打疫苗死亡引起恐慌,教育局呼籲家長讓小學三年級以下學生打第二劑,否則「就像已經搭上車又下車」失去防疫功效,但這名學童就讀的學校在家長壓力下,原訂廿二日打第二劑已緊急喊停,將重新調查家長讓孩子打疫苗的意願。

中國時報    C2/中彰投新聞           2009/12/24
七歲劉小弟疑似施打流感疫苗死亡案例傳出後,台中市議員張耀中服務處陸續接獲投訴,也出現不良反應,甚或嚴重併發症,他廿三日宣布成立「H1N1新流感疫苗受害人自救會」籌備會,並呼籲更多受害人站出來,他也高分貝向衛生署喊話,要求有關單位正視疫苗副作用。


個人的觀察如下:
(1)新流感疫苗確實引起相當的傷害,甚至死亡的案例,專業人士若確定該案例與疫苗接種無關,通常會很快的向媒體宣告。
(2)部分無法很快排除的,則會有相關人士出面說明我國的狀況並不特殊,民眾無需驚慌,例如報載疾管局長郭旭崧曾說,各國正進行大規模新流感疫苗接種,難免會碰到疑似與疫苗接種有因果關係,或經調查只是時間相近的嚴重不良反應案例。
(3)學會常務理事林應然透露,男童打針隔天出現紅疹,這種過敏現象「不能排除與疫苗有關」,其意見與其他專家的意見顯然不同,值得注意。
(4)12月24日報載中市教育局呼籲家長讓小學三年級以下學生打第二劑,否則「就像已經搭上車又下車」失去防疫功效,似乎與其專業職掌不符。

短評

一、這一兩個月的新聞觀察,也印證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的救濟補償規定有其必要。面對此種有發生危害可能的狀況,人們從學校發給家長的同意書(參見附件)內容,是否能充分了解?筆者實抱持著高度存疑的態度。同意書關於疫苗可能的危害描述為「接種後可能會發生注射部位疼痛、紅腫,少數的人會有發燒、頭痛、噁心的輕微反應,ㄧ般會在接種後1-2天內恢復,嚴重的副作用如過敏反應,甚至過敏性休克(如呼吸困難、氣喘、昏眩、心跳加速等)之不適情況,則極少發生;而其他如多發性神經病變(Guillain-Barré Syndrome, GBS)等相關神經症狀,雖有報告病例出現,但證據顯示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這些說明並非所有人皆能確實掌握其內容,如果能標明該等副作用發生的比率,甚或有無死亡的可能,當能使民眾在決定是否同意時有更多參考的資料。

二、在疫苗推廣初期,電視廣告不時有「我打了疫苗,你打了沒?」的宣導短片,部分政治人物除帶頭打疫苗外,更有部分公開呼籲民眾施打疫苗的談話,令人懷疑政府當局是否會在資訊不透明的狀況下,盲目推銷疫苗接種。諸如此等宣導短片及上述同意書內容,似有對疫苗的傷害避重就輕,在進行行政行為時有過於疏忽的嫌疑。

三、施打疫苗的前提,應該是認為「社會整體沒有施打疫苗所造成的傷亡程度,將遠高於施打疫苗後所造成的傷亡程度」,即許多推廣疫苗者所謂的「利大於弊」。至於兩者傷亡程度的百分比計算,應該有相關資訊說服民眾。不過,這個前提對於每一個人民個人來說似難以理解。因為一旦其個人因施打疫苗造成傷亡,即是百分之百的傷亡事件,他人並無法分擔其痛苦,極可能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傷亡的百分比數字對受害者來說,根本沒有任何意義。這正是為何要求主管機關必須在資訊透明的前提下推動施打疫苗政策的基本理由。

四、面對本質上即會造成身體傷害的疫苗,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設有救濟補償措施,但對死亡者最高補償金額為兩百萬元。98年12月29日中國時報報導,疾管局正研議提高金額。衛生署長在98年12月30日接受飛碟電台訪問時也表示擬將最高補償金額調整為六百萬元,這應是政府對整個事件的正面回應,頗值讚賞。惟速度應加快,以免許多受害人無法得到確實的補償。(筆者註:新法在民國101年12月14日完成修正)

在此要特別說明,這裡的「補償」是不問政府機關有無疏失,只要受害人符合規定的補償要件,受害人即可獲得補償。而「賠償」則是要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才能請求,不過賠償金額並無限制。筆者判斷多數疫苗受害人只有在無法獲得補償時,才會主張國家賠償,因為證明賠償的要件比較困難。


附註:

一. 我的西醫朋友曾表示,流感病毒不斷在改變,每人身上的流感病毒也不相同,今天針對這種病毒施打這種疫苗,下次針對另一種病毒施打另一種疫苗,疫苗在這世界中找到要消滅的病毒的機率及效果也還值得檢驗。而依新流感發生至今,其致死機率是否高於其他流感,強力推銷新流感疫苗是否有其必要,不免令人質疑。類似的看法參見陳俊旭博士, "感冒疫苗有效嗎?"http://tw.myblog.yahoo.com/dr-jameschen/article?mid=92&prev=136&next=83&l=f&fid=8


二. 部分中醫(如漢唐中醫倪海廈醫師)則更主張,疫苗均傷身,平日多運動,感冒看中醫,不吃強壓抑病症的西藥以維持身體健康。大人平時常吃桂枝湯,小孩常吃小建中湯,即可增強免疫力,預防流感。如此看來,新流感疫苗是否絶對必要,也成為一個值得爭議的問題。
 €
三.附上剪報資料一則

       藥廠為撈錢 製造「假疫情」
       2010-01-12 中國時報 【楊明暐/綜合報導】
     總部設在法國史特拉斯堡的「歐洲理事會」衛生事務首長沃達格(Wolfgang Wodarg)宣稱,H1N1新流感疫情根本就是一些藥廠炮製出來的「假疫情」,目的是製造恐慌,好讓他們賺進大把鈔票。
     英國《每日郵報》十一日報導,沃達格指控製造流感治療藥和疫苗的藥廠,運用影響力迫使世界衛生組織決定發布所謂「疫情」,從而確保自己能有巨額進帳;各國則把有限的衛生預算浪費在對付一個不甚兇猛的疾病。
     歐洲理事會日前應沃達格提議,通過一項決議案,將針對藥廠在這次新流感疫情中扮演的角色展開調查。本月稍晚,歐洲理事會還將召開臨時會議討論此事。沃達格作這一宣布的同時,英國政府正力圖理價格達十億英鎊的新流感疫苗過剩問題。沃達格補充道,藥廠的影響力有可能導致世衛組織放寬疫情的定義,並在去年六月宣布全球爆發新流感疫情。他說:「藥廠為了促銷其專利流感用藥和疫苗,對負責制訂公共衛生標準的科學家和有關機構施加影響,使他們向世界各國政府發出警告。」沃達格說,各國政府把有限保健資源浪費在無效的疫苗政策上,且無端讓數百萬健康民眾去施打那些未經充分測試、副作用尚不得而知的疫苗。
     《每日郵報》去年曾揭露,擔任英國政府新流感顧問的洛伊.安德森爵士本身就在「葛蘭素史克藥廠」任職,年薪十一萬六千英鎊。該藥廠既製造抗流感藥,也製造流感疫苗,是這次新流感疫情的最大受惠者之一。

 



附件A

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
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
一、死亡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
二、身心障礙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
(三)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不予給付。
三、嚴重疾病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
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
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
其差額。
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
元。

醫療法第64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附件B

疫苗依序來施打‧新型流感不必怕

      縣(市)            學校 H1N1新型流感疫苗接種通知說明及同意書

親愛的家長您好:
  本校為配合本縣(市)衛生局於__年__月__日為您的子女進行H1N1新型流感疫苗接種服務,特此通知並徵求您的同意,並請您閱讀下列資訊後,填寫接種同意書,再交由 貴子女繳回學校,感謝您的支持與配合!
-------------------------------------------------------------------------------------------------------------------------------------
《什麼是H1N1新型流感》
H1N1新型流感是由新的流感病毒株所引起的流感,自2009年4月在墨西哥發生以來,已造成全球大流行。感染H1N1新型流感的症狀包括發燒、上呼吸道症狀(咳嗽、喉嚨痛、流鼻水等)、頭痛、肌肉痛、關節痛、疲倦等,也有些人會出現腹瀉、嘔吐等症狀。絕大部分患者於一週內可康復,然而小部份患者會產生肺炎或其他併發症,甚至導致死亡。

《H1N1新型流感的傳播模式》
與其他流感病毒相同,H1N1新型流感主要藉由咳嗽、打噴嚏等飛沫將病毒傳染給周圍的人,亦可能經由雙手觸碰到病毒後,再觸摸自己的眼、口、鼻而感染。罹患H1N1新型流感的人在發病前1天到發病後的3~7天都可能會傳染給別人,幼童的傳播期則可能更長。

《學生施打流感疫苗的重要性》
根據研究發現,學生較容易被流感病毒侵襲,是流行季時最早的發病者,病毒在學生間的散播極為容易且快速,所以學生是流感病毒的重要傳播者。學生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不但能有效減少學生感染流感的機率,降低醫療費用的支出,且亦能降低病毒的擴散,進而間接保護其他高危險族群,減少其因感染而發生嚴重併發症的機率。
﹍﹍﹍﹍﹍﹍﹍﹍﹍﹍﹍﹍﹍﹍﹍﹍﹍﹍﹍﹍﹍﹍﹍﹍﹍﹍﹍﹍﹍﹍﹍﹍﹍﹍﹍﹍﹍﹍﹍﹍



H1N1新型流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關心您
疫情通報及諮詢專線:1922
 


《疫苗特性及安全性》
注射H1N1新型流感疫苗可以預防感染H1N1新型流感病毒,其製造過程與原來每年接種的季節性流感疫苗相同,因此安全性和有效性也應該與季節性流感疫苗相同;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無法預防其他季節性流感病毒,如想預防季節性流感,應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我國採購的H1N1新型流感疫苗是不活化疫苗,採肌肉注射方式接種。接種後可能會發生注射部位疼痛、紅腫,少數的人會有發燒、頭痛、噁心的輕微反應,ㄧ般會在接種後1-2天內恢復,嚴重的副作用如過敏反應,甚至過敏性休克(如呼吸困難、氣喘、昏眩、心跳加速等)之不適情況,則極少發生;而其他如多發性神經病變(Guillain-Barré Syndrome, GBS)等相關神經症狀,雖有報告病例出現,但證據顯示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
auth 於 2011-02-09 20:08:51 回應
網路看到的流感疫苗可能的副作用,提供參考

以下資料引用自:


最近新聞報導某名醫因為身染感冒而猝死,以致於流感的議題又引起大家高度的關注。以衛生主管當局而言,總是希望大家能夠多打流感疫苗,但相對而言,卻對於流感可能引發的副作用及後遺症的相關資訊較為忽略,因此我收集一些臨床上的報告提供給大家參考:
以使用量大的葛蘭素史克藥廠的流感疫苗Pandemrix而言,施打的人最容易出現的副作用為頭痛、 倦怠、注射處產生紅、腫、痛或者硬塊感,發燒、肌肉或者關節疼痛(以上施打者出現的機率為十分之一)。其次,像注射處出現熱、癢及淤青,流汗增加、顫抖、 類似感冒症狀的頸部、腋下或者腹股溝淋巴結腫大(以上施打者出現的機率為百分之一)。比較少見的副作用(千分之一的發生率),例如手部或腳步的刺痛感或麻 木感、睏倦或者感到睡不著的全身不適、、頭暈、拉肚子、嘔吐、胃痛、感覺生病、皮膚發癢或紅疹甚至是蕁痲疹等等反應。
其餘更少見的(萬分之一機率)的不良反應,諸如嚴重全身的過敏性反應、昏倒、嚴重的神經刺痛或者抽痛、血小板過低導致出血或者淤青,在臨床個案報告上都曾被提出過。
至於血管炎甚至是腦炎、神經炎(導致暫時性的癱瘓)等等狀況儘管也被報導過,但機率更低。以上的原文資料可參閱:
 "Pandemrix Package Leaflet". http://health.gsk.com/docs/UK_Pandemrix_PIL.pdf. Retrieved 2009-11-07.
至於嗜睡症的部分,瑞士 及芬蘭的衛生主管當局在2010的夏天,已經接獲一些12-16歲的青少年的臨床報告,他們接受過流感疫苗注射後一到兩個月,開始出現嗜睡症的狀況,芬蘭在2009年底及2010年初,一共針對15個嗜睡症的案例做調查:
 "National Institute for Health and Welfare recommends discontinuation of Pandemrix vaccinations". National Institute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0-08-25. http://www.thl.fi/en_US/web/en/pressrelease?id=22930. Retrieved 2010-08-26.
最近人數增加到17,每年大約平均有六名案例,在瑞典已經確認有12名案例,以及另外12名疑似案例,其他類似的報告,在法國、挪威以及德國其實都有臨床案例:
 "Aktuell information om utredningen av fall av narkolepsi efter vaccination med Pandemrix". Medical Products Agency. 2010-08-26. http://www.lakemedelsverket.se/Alla-nyheter/NYHETER-2010/Aktuell-information-om-utredningen-av-fall-av-narkolepsi-efter-vaccination-med-Pandemrix/. Retrieved 2010-08-26.
儘 管歐洲醫藥管理當局尚未做出流感疫苗與嗜睡症的是否有關,然而芬蘭的研究確顯示,施打流感疫苗的人,相較於未施打的人得到嗜睡症的機率高出九倍的風險,僅 僅在2009-2010之間,芬蘭的52名嗜睡症新增案例,有90%的兒童施打過流感疫苗。當局相信這樣的案例可能還會陸續增加:
 http://www.mtv3.fi/uutiset/kotimaa.shtml/2011/02/1265779/thl-pandemrixilla-ja-narkolepsialla-on-selva-yhteys
 http://www.thl.fi/en_US/web/en/pressrelease?id=24103
(作者鄭醫師為光能診所院長)
原文出處請按此

新屋點交落漆建商願負全責

【2013年05月05日  蘋果日報 顏嘉瑩╱台北報導】                                                                                    

       常常聽到有民眾抱怨黑心建商房子蓋了就跑,品牌建商卻能夠完全負責到底。
有民眾投訴,華固建設的「華固長島」交屋後發現外牆有污損,盼建商出錢恢復原貌
,日前華固表示全權負責,雙方達成協議後,事件圓滿落幕。

     民眾向《蘋果》投訴,華固建設在內湖區行善路「華固長島」點交時發現外牆

污損,管委會請清潔公司清洗,但無法去除。

  該社區委任律師張澤平說,清潔公司建議外牆重拋光,報價500萬元,另一家則

報價70萬元將污損部分拋光,由於費用龐大,希望建商能出錢。

外牆須定期清洗

     對此,華固建設回應,會盡快修復清潔外牆,清潔後將委託專業人士勘查現場,

是否完成外牆清潔。

  「華固長島」社區管委會也同意驗收通過後,就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目前

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事件圓滿落幕。

  據了解,該社區外牆使用玉晶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說明,玉晶石是人造石材,

成本比一般花崗岩高3成,多用在商辦大樓、高級住宅、地坪等用途,因顏色較淺,
只要有髒污就很明顯,「華固長島」外牆石材受損,須拋光才能回復原貌。

  代理該建材進口的臻得國際建材公司表示,不管大樓外牆用什麼石材,過一段時

間都會有髒污,若使用淺色玉晶石,未定期清理,雨水污漬痕跡會相當明顯,建議管
委會半年到1年時間固定清洗外牆,才不會累積髒污。

【法律評論】

        上述的案例是大廈的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公司達成協議,由建設公司負責回復

原貎。但如果協議無法達成,不得已必須在法院提出訴訟,管委會就必須面對誰必須
當原告的問題。

         由於房屋點交時發現外牆污損,管委會請清潔公司清洗,但無法去除。清潔

公司建議外牆必須拋光,才能回復清潔的外觀。這已經涉及建設公司沒有如實履約的
問題,住戶必須以合約為基礎向建設公司主張應修復此等瑕疵。然而,與建設公司簽
訂合約的是各個住戶,不是管委會。法院實務通常會要求各個住戶向建設公司起訴,
而不應由管委會向建設公司起訴。此時各住戶可利用民事訴訟法第41條的選定當事人
制度,選定住戶中的1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然而,各個公寓大廈的生態不盡相同,
住戶能否完成如此的選定當事人的程序,常常都在考驗眾人的智慧。

        曾經有法院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討論類似的問題提出,此時如果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
授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甲建設公司起訴,請求建設公司賠償及減少價金予該管理委
員會,是否可行? 但該座談會及歷來的法院判決,似乎都不支持如此的作法。理由還
是在於管委會不是簽約的一方,並不能主張各個住戶契約上的權利。類似此等公共設
施瑕疵的房屋買賣契約糾紛,常讓買方處於較不利的地位,筆者認為司法實務的作法
應有重新檢討的必要。

女童在國小墜樓的相當因果關係問題

 筆者在幾年前曾經就下列事件參與國家賠償案件被告一方的代理人, 從報紙上看來撲朔迷離的事件,在法院要判定事件是否可歸責於學校的設備有疏失時,關鍵則在於被指的事故原因與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這幾乎是所有事故發生所要遵循的原則,以下茲列出當時的相關報導及其後的判決部分內容。


小學生抱她懸空玩 3歲娃校園墜樓亡

〔2008.2.23 自由時報記者張文川、胡守得、魏怡嘉、陳璟民/台北報導〕
小學生抱3歲女童在學校3樓懸空玩耍,不慎將女童摔死!
疑因力量不夠 鬆手釀慘事?
  
台北市一名未滿3歲的蔡姓女童,昨天隨母親至石牌國小參加學校日活動,卻脫離母親視線,被找到時已墜樓重傷不治;檢警找到關鍵目擊學生。他說,看到穿著制服的同校學生抱著女童在3樓的女兒牆邊玩,疑因力量不夠,女童突然就掉下去了。

嚇跑離開現場 警掌握身分

  目擊墜樓的男學童,案發後受到極度驚嚇,經社工人員安撫才能接受檢警初步偵訊;警方根據其證詞已掌握疑似對象,但考量抱女童的學童也受到驚嚇,調查單位與校方將嚴守保護兒童為最高原則,偵辦此案。

  昨天下午石牌國小舉辦下學期「學校日」活動,蔡母帶著2歲半的二女兒和未足歲的小弟,至學校探望就讀一年級的長子,與老師和家長座談、聯誼;活動地點在忠孝樓2樓。

隨母赴兄學校 不料天人隔

  石牌國小總務主任張秋煉表示,女童墜樓前曾兩度走失,蔡母著急的通報學校,都被校方在教室外走廊找回;但2時20分許,女童又不見了,蔡母向校方反映後,把小弟交給哥哥抱,自己出去找。

  校方指出,2時25分,蔡母由空橋找到隔壁至真樓,聽到樓上傳來女兒的聲音,上樓尋找卻找不到人,下方卻又傳來女兒的細微聲音,蔡母至廊邊探頭一看,赫然發現女兒躺在一樓空地,奄奄一息,蔡母下樓抱著女兒哭喊,校護立即趕來急救,校方急打119報案。

  女童被送至榮民總醫院急救,頭顱、顏面、胸肋皆嚴重開放性骨折,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至4時28分宣告急救無效。

  目擊者表示,案發前曾看到一位同校高年級男童抱著蔡姓女童,站在女童墜地處上方3樓走廊和空橋轉角,讓女童身體朝外坐在1.2公尺高的水泥女兒牆上「看風景」,忽然間女童就往下急墜,男童見狀也嚇得跑開。

  由於校園監視器因角度問題未拍攝到墜樓過程,檢警極為重視目擊者所言,但因其受到驚嚇,部分證詞語無倫次兜不攏,將待一、兩天情緒稍撫定後,再進一步偵訊查證。



3歲女童墜樓 議員促校園安全總體檢

〔2008.2.28 自由時報 記者洪敏隆/台北報導〕

  北市石牌國小日前發生三歲蔡姓女童墜樓案,市議員張茂楠昨陪同女童家長召開記者,張茂楠質疑校方安排星期五下午上班日舉辦學校日,卻未設置兒童照顧區,也沒有安排安全巡查工作,女童墜樓區域的監視器又「剛好」故障,要求教育局立即檢討,並通令各校進行安全總體檢。

女童家長質疑 石牌國小有疏失

  面對議員及家長質疑,石牌國小校長張淑慧說,星期五下午舉辦學校日,是經過家長意願調查所做的決定,因沒預期家長會帶小朋友來,所以沒有事前規劃安排志工照顧;教育局官員說,未來會要求所有國小在學校日時,找志工將小朋友都帶到學校幼稚園的幼兒區玩耍,並幫忙照顧。

  蔡媽媽昨天難掩悲痛,記者會中數度落淚,她說,上星期五下午,石牌國小舉辦學校日活動,因丈夫要上班,她又不能讓未滿六歲子女獨處家中,只好抱著四個多月大的兒子及帶著三歲的小女兒,一同參加大兒子的學校日,她當時手抱兒子參加座談會,想說女兒有其他孩童一起陪著玩耍,且學校應較安全,誰知女兒竟會墜樓。

  蔡媽媽說,當時發現教室外聽不到女兒聲音,立刻出去察看,親眼看到女兒雙手垂掛墜樓,在空中晃,女兒還「啊」一聲,她沿路喊叫救護車,但都沒有校方人員伸出援手。

  蔡爸爸則質疑女兒墜樓處後面就有監視器,那天卻「剛好」壞掉,並質疑三歲大的女童怎會獨自從舉辦學校日活動的二樓跑到三樓墜樓陽台,學校廿二支監視器,卻都沒有拍到。

  張茂楠說,學校大樓柵欄縫隙有三十乘四十公分,大人的頭都鑽得過,校方舉辦學校日,未規定家長不得帶四歲以下小孩到校,看到那麼多小孩在教室外玩耍,又未派人照顧,台北市長郝龍斌強調的「校園安全無死角」,真是極度諷刺。

教局:將加強學校日對幼童照顧

  教育局強調,該校大樓設計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但未來會加強學校日對幼童的照顧;張淑慧說,學校已經檢討修復監視器,至於有目擊者指出,當時有一名學生陪女童玩,張淑慧不願回應是否與女童墜樓有關,只說正配合警方調查。


﹝法律評論﹞

  本件女童不幸的意外是否可歸因於學校的設備不當或安全性不足等因素,涉及女童之死亡,與學校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問題。這個關鍵爭點,在家長提起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中,法院表示:

  「系爭事故發生之至真樓3 樓,當日係5 年級上課之電
    腦教室,事發時係5 年6 班正在上課(相驗卷一第23頁),
    2 樓則是該校6 年級上課時間,是至真樓於當日顯非開放辦
    理家長日之區域,本可合理期待學童家長或偕同家長到場之
    人不會出現於該區域。況如前所述,事故發生地點,與被告
    舉辦家長日之忠孝樓1 年6 班教室,最短之直線距離為65.8
    公尺,並需下2 層樓、上3 層樓,兩棟樓間復不相通(參相
    驗卷二第61頁教室位置圖),此一距離、高度之障礙,於正
    常情形,顯可合理阻絕身材、智識不足,可能穿越系爭欄桿
    缺口之幼童,獨自到達上開缺口處而陷危境。是於通常情形
    ,依客觀之觀察,不致有2 歲餘幼童獨自到達系爭欄桿處,
    而生幼童穿越欄桿墜落之意外,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關
    客觀情狀,亦難認原告之女蔡宇庭之死亡,與被告設施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簡而言之,法院認為以女童母親參加家長日的1年6班教室,距離事發地點甚遠,在通常情形下,家長應不會讓女童單獨前往事故地點,而如此的距離也足以隔離幼童,而不致發生穿越欄桿墜落之意外。至於到底是什麼原因造成,法院則沒有充分的證據資料無從判斷。

   本件的意外發生在學校之內,可能有人認為學校因此即必須負責。不過,所有的意外事故都必須判斷,所指的事故原因與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關聯。才能要求被指的對象負責。被指設施不當的學校,尚難被認定有設施不當而造成事故的責任。



 

2014年1月17日 星期五

幸福人壽違法解僱前總經理 被判賠一千三百萬元

文章日期:2008-05-02 15:54



幸福人壽在民國89年元月,曾以當時的總經理違反聘任合約為由,要求該總經理陳先生從剛任一年左右的總經理職位離職。陳先生認為幸福人壽只是找藉口要他離開,一狀告到法院,主張幸福人壽違法終止合約,要求支付聘任合約其餘兩年的薪資。案件歷經6年多的纏訟,高等法院在民國96年9月6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判定幸福人壽違法解僱前總經理,應另再支付陳先生約一千三百萬元的薪資。

幸福人壽在民國89年元月,曾發函主張陳先生88年度的業績並未達到該年度計畫的預算目標,以及未經公司同意即自行開辦黨員保險,因而終止與陳先生的聘任合約。一開始,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對於這種高額的薪資請求,都判決原告敗訴。經陳先生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幸福人壽計算陳先生績效的標準並不合理,且幸福人壽從國泰人壽挖角陳先生來擔任總經理,竟然對其第一年任職的領導能力評為0分,顯然不盡合理,便將全案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經陳先生與筆者密切合作,終於得到高等法院的勝訴判決。高等法院除沿用最高法院的見解之外,也認為幸福人壽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終止聘任合約的理由,因而判決陳先生勝訴。最高法院後來也維持高等法院的見解。

類似的案例在我國法院想要勝訴,常有賴於當事人奮戰不懈,堅持到底的決心。此時律師的重要功能,在於將當事人不平的情緒轉成訴訟中正面的力量,並將龐雜的訴訟資料化繁為簡,使其成為法庭上能發揮致命打擊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