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人壽在民國89年元月,曾以當時的總經理違反聘任合約為由,要求該總經理陳先生從剛任一年左右的總經理職位離職。陳先生認為幸福人壽只是找藉口要他離開,一狀告到法院,主張幸福人壽違法終止合約,要求支付聘任合約其餘兩年的薪資。案件歷經6年多的纏訟,高等法院在民國96年9月6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判定幸福人壽違法解僱前總經理,應另再支付陳先生約一千三百萬元的薪資。
幸福人壽在民國89年元月,曾發函主張陳先生88年度的業績並未達到該年度計畫的預算目標,以及未經公司同意即自行開辦黨員保險,因而終止與陳先生的聘任合約。一開始,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對於這種高額的薪資請求,都判決原告敗訴。經陳先生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幸福人壽計算陳先生績效的標準並不合理,且幸福人壽從國泰人壽挖角陳先生來擔任總經理,竟然對其第一年任職的領導能力評為0分,顯然不盡合理,便將全案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經陳先生與筆者密切合作,終於得到高等法院的勝訴判決。高等法院除沿用最高法院的見解之外,也認為幸福人壽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終止聘任合約的理由,因而判決陳先生勝訴。最高法院後來也維持高等法院的見解。
類似的案例在我國法院想要勝訴,常有賴於當事人奮戰不懈,堅持到底的決心。此時律師的重要功能,在於將當事人不平的情緒轉成訴訟中正面的力量,並將龐雜的訴訟資料化繁為簡,使其成為法庭上能發揮致命打擊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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