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6日 星期一

P2P網路業者再過一關-美國Grokster案判決介紹

 (原載於HOPENET月刊200310月號)

近年來P2P(即Peer to Peer,或譯為同儕對同儕,係指點對點檔案分享技術)網路業者已成為提供網路使用者檔案交換服務的先驅者。然網路使用者交換檔案的行為,對唱片公司及製作唱片的權益影響甚鉅。這些業者近來在世界各地提起數起訴訟案件,期待以著作權法的規範群尋求保護。這些訴訟包括美國的Napster案件,荷蘭的KaZaA案件以及本介紹的Grokster案件。

Napster案件的被告,被認定必須對網路使用者間交換侵害著作權檔案的行為負起法律責任;KaZaA案件的被告則被認為無需對網路使用者的交換檔案行為負責。本文介紹的Grokster案件,也經由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判定被告勝訴,無需負責。茲將案件得相關重點介紹如。

案例事實

被告GroksterStreamcast各自推出可提供使用者免費下載他人電腦檔案的軟體。使用者可以從被告經營的伺服器下載軟體後,將自己電腦中的檔案,諸如音樂檔案、視訊檔案、軟體程式、電子書、文字檔案等與人分享,亦即將電腦上的檔案自動連結到P2P網路,讓其他網路使用者下載。已經下載該軟體的網路使用者,也可以下載其他網路使用者所分享出來的檔案。
使用者為了搜尋所要下載的檔案,在該軟體上輸入密碼、相關檔案名稱後,即可經由軟體的搜尋功能,在那些願意和他人分享的檔案中,找到符合檔案條件的檔案,軟體同時會顯示出使用者代號、檔案傳輸的估計時間花費等資料。

原告包括美國的電影業者、唱片業者、音樂出版業者,這些公司主張被告提供軟體服務的行為,使的網路使用者得以大量地交換原告擁有著作權的音樂、影片等著作物,已屬於美國法上之輔助侵權與代理侵權(contributory and vicarious copyright infringement),要求法院禁止被告提供軟體服務的行為。

爭議點

被告提供軟體服務的行為並未涉及重製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的行為,重製他人著作物的行為主要是網路使用者間,利用被告提供的網路系統,交換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的音樂會或電影檔案。著作權人因此難以掌握軟體的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問題的關鍵便在於被告是否對網路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提供實質的幫助?!構成美國法上的?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法院的見解

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在2003425日針對上述的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案件的事實作出如下的判決內容:

「被告GroksterStreamCast均未以類似Napster的方式為使用者開啟方便檔案交換的大門,被告均未實質涉入使用者的連線至相關網路、選擇欲分享之檔案、發出及收受搜尋、和下載檔案等行為。」。

Napster則正好相反,它將各台使用者電腦內所存的檔案逐一編號,而且讓每筆搜尋全都得以通過Napster伺服器,Napster因而能完成知道和掌握使用者的侵權活動進行狀況。」

「被告的技術協助和其他附帶服務對系爭侵權活動尚未達到實質幫助的程度,輔助侵權之法律責任要能成立,對侵權活動的參與必須要夠實質,其授權或協助與侵權活動間必須要存在直接之關連性,且幫助侵權者行事須配合直接侵權者的動作。」

「被告銷售並支援其軟體產品,使用者則可利用亦的確利用這些軟體產品從事各種合法不合法活動,GroksterStreamCast所處地位與新力、全錄等經營家用錄放影機和影印機場商所處地位其實沒有什麼不同,因為這些廠商的產品同樣可被使用者用來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或許知道其產品將被某些或甚至許多使用者用於不合法活動,其所提供的支援服務亦可能間接有利於此等活動的進行,但本法院仍不能僅因被告”P2P(同儕對同儕)檔案分享技術被人用來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判決被告須負擔輔助侵權之法律責任,本案既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積極且實質幫助侵權行為,自無以判決被告須負法律責任。」

評語

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認為,被告提供軟體服務的行為,對網路使用者間交換檔案以致對他人著作權造成侵害的行為,並未提供實質的協助,提供軟體服務的行為和個別的侵權行為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法院不能只以一些推定得知的事實,就認定被告構成輔助侵權的行為。

從本案例的經驗看看我國的案例。當ezPeerKURO等提供P2P服務的業者,遭唱片業者大力討伐之際,若要探究法律上的責任,仍應探討業者所使用軟體的技術型態。例如,主機系統對使用者的交換檔案過程是否留下記錄?是否像Napster留有檔名索引資料庫而得知所交換的檔案名稱?如果P2P業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並沒有實質介入或參與使用者選擇分享的檔案、發生及收受搜尋結果、以及下載檔案等行為,法律恐怕很難要求業者要對交換檔案而造成著作權侵害的行為負任何責任。

鑑定P2P業者所提供服務的技術內容,應當是類似案件基本的工作。如果跳脫基礎事實作太多的推論,恐怕不是探討問題的正確態度。然而解決類似紛爭最好的方式,還是由立法機關或業者之間提供補償金的機制。畢竟著作權法還來不及為P2P技術所帶來問題立下解決的規範。

後記:本文發表後至20081月間,我國的P2P業者ezPeer負責人在士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刑事案件均獲判無罪,筆者有幸參與此案件中的重要過程。另一P2P業者Kuro的負責人則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案件經被告上訴。值得一提的是,台灣的這兩個案件都是以刑事罪名起訴,國外的案件則是以民事責任制裁P2P業者。相形之下,我國的司法實務似乎仍較習慣於以刑事責任加諸於著作權法的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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